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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锟与梁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莫逗道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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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616号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1民初1616号

原告:甘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逗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道,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9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第三次于2020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合共借款100000元。对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5日,之后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每份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且未向原告借款,案涉三份借据是其向案外人甘某彬借款时签立给甘志某的,三份借据均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前两笔借款合共80000元,并且其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每月按月利率8%归还利息6400元给甘某彬。因其自2020年4月起再无还息,故在同年7月将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转化为本金20000元,并签立第三份借据给甘某彬。现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元,至于利息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名程序员,被告经营银包厂,两人于打麻将时相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借款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签立借据交原告执存。其中第一份借据载明:“今我梁某某,借到甘某某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到2020年5月5日止,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据上横线处均为手写字体。之后的第二、第三份借据除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及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外,其余内容、格式均与第一份借据一致。三份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字并按捺指模。对上述借款,原告除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6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外,余下74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签借据时其并未在借据上签立“甘某某”手写字体,其是在起诉时才在三份借据上写上其名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是否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二、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对此,本院研判如下:

一、对原告是否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三次,且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抗辩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并非本案借款债权人,且案涉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借据持有人,其在借款时未在出借人处签字,事后才补充签字的现象符合民间借贷快速、便捷的特点;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被告亲笔签立,借据载明被告已“借到……人民币本金…”,可体现被告已收到了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载明其在第一次借款当天转账了部分款项给被告,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举证其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共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对本案借款,其在借款后分多次偿还了利息给案外人甘某彬,因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有关,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即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三笔借款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但利息的计付应以年利率6%为准,故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甘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莹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告:甘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道,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道,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5日借款50000元、第二次于2019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第三次于2020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合共借款100000元。对该三笔借款,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5日,之后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每份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且未向原告借款,案涉三份借据是其向案外人甘某彬借款时签立给甘志某的,三份借据均是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前两笔借款合共80000元,并且其自2019年5月起至2020年3月每月按月利率8%归还利息6400元给甘某彬。因其自2020年4月起再无还息,故在同年7月将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转化为本金20000元,并签立第三份借据给甘某彬。现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80000元,至于利息方面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名程序员,被告经营银包厂,两人于打麻将时相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借款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签立借据交原告执存。其中第一份借据载明:“今我梁某某,借到甘某某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用作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到2020年5月5日止,此据即日起生效。”借据上横线处均为手写字体。之后的第二、第三份借据除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及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外,其余内容、格式均与第一份借据一致。三份借据借款人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字并按捺指模。对上述借款,原告除了第一笔借款中的26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之外,余下74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20年8月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签借据时其并未在借据上签立“甘某某”手写字体,其是在起诉时才在三份借据上写上其名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原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是否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二、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给原告?对此,本院研判如下:

一、对原告是否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三次,且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抗辩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并非本案借款债权人,且案涉借款本金只有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借据持有人,其在借款时未在出借人处签字,事后才补充签字的现象符合民间借贷快速、便捷的特点;且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被告亲笔签立,借据载明被告已“借到……人民币本金…”,可体现被告已收到了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载明其在第一次借款当天转账了部分款项给被告,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举证其为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共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有无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主张对本案借款,其在借款后分多次偿还了利息给案外人甘某彬,因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有关,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三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即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三笔借款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但利息的计付应以年利率6%为准,故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甘某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莹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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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莫逗道
  • 执业律所:
    广东筠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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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5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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